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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蘇誼絹
            蘇恒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蘇恒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蘇恒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恒群向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訂購機車,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876元;分期付款期數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計24期,每期2,495元(第1期為2,491元);鼎盛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蘇恒群僅繳付2期款項,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蘇恒群於112年4月2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恒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89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蘇恒群向鼎盛公司訂購機車,總價為59,876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付款期數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計24期,每期2,495元(第1期為2,491元),遲延期間利率為20%;嗣鼎盛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蘇恒群繳付2期款項後,即於112年4月2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遲付價額迄至112年8月25日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雖均為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惟112年8月25日為第8期款項繳納期限末日,第8期至第24期應繳納款項,雖因遲付價額迄至112年8月25日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仍應自繳納期限屆滿日翌日起算,故原告僅能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恒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8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恒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8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第8期以後款項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所致,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期數
本金
計息期間
第3期至第7期
12,475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第8期至第24期
42,415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54,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