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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高琬婷 
被      告  黃俊憲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1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路旁停車格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未注意車距,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5,010元【計算式:零件18,810元+工資36,2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31日甫進廠更換零件保養維修完畢;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1時18分許因倒車未注意車距,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傾倒而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向右側傾倒,應是右側受損,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零件欄編號1左後視鏡2,615元、編號7左Vespa貼600元、編號10側柱熄火開關1,500元、編號11側柱2,400元;烤漆欄編號2左底板2,800元、編號5左下蓋1,000元、編號7左車身4,000元等估價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7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昱成汽車112年7月31日估價單、栢廬車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小字卷第19至63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78、79頁),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6日送栢廬車有限公司即偉士牌原廠估價,估價維修費用55,010元(含零件18,810元+工資36,200元)乙節,有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補字卷第25頁)為證,固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向右側傾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可佐,故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中零件欄編號1左後視鏡2,615元、編號7左Vespa貼600元;烤漆欄編號2左底板2,800元、編號5左下蓋1,000元、編號7左車身4,000元等估價項目,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繕費用,洵屬無據。另原告雖稱:系爭機車雖係右邊受損,惟機車零件是左右1組,且為避免色差要全車烤漆等語(見小字卷第79頁),然此係原告與栢廬車有限公司就修繕系爭機車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此而得認為該估價單中零件欄編號1左後視鏡、編號7左Vespa貼;烤漆欄編號2左底板、編號5左下蓋、編號7左車身等估價項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又被告雖辯稱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中零件欄編號10側柱熄火開關1,500元、編號11側柱2,400元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然原告稱:系爭機車原本側柱放下時即會熄火,因系爭事故導致該功能受損,故側柱也需更換等語(見小字卷第79頁),經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向右傾倒,其右車身及右手把有擦痕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明(見小字卷第45、47頁照片),而機車右手把為發動、熄火控制處,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有修繕側柱熄火開關、側柱乙情,應堪予認定
 ⒊依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用應為43,995元【計算式:(零件18,810元-編號1左後視鏡2,615元-編號7左Vespa貼600元=15,595元)+(全部工資36,200元-編號2左底板烤漆2,800元-編號5左下蓋烤漆1,000元-編號7左車身烤漆4,000元=28,400元)】。 
 ⒋系爭機車甫於112年7月31日更換零件保養維修完畢乙節,有昱成汽車估價單、切結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1頁、小字卷第8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完畢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2日為2個月,故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4,202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42,602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14,202元+工資28,400元】。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60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6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95×0.536×(2/12)=1,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95-1,393=14,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