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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花花世界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誓濱 

被      告  邱瀞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誓濱簽訂花花世界鍋物有限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依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分配之盈餘應以112年5月31日前實際發生之盈餘計算,並於5月會計月份結算時,併同結算。惟原告112年5月份實際發生之水電費、勞健保費及應繳勞工退休金等帳單遞延寄送而未收齊,致無法準確結算盈餘,被告又於112年6月20日催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誓濱結算發放,故先行結算支付被告。嗣經原告依實際繳清帳單後進行結算,依被告股份計算應分攤電費新臺幣(下同)9,301元、水費4,186元、健保費4,995元、勞保費7,216元、勞工退休金費用3,944元,合計29,642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徐誓濱與被告胞姐邱靜怡原為夫妻,徐誓濱與被告、邱靜怡及妹妹邱靖媚4人,於108年2月26日合資設立花花世界鍋物有限公司(於112年間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再於109年11月17日合資設立「一花餐飲有限公司」,嗣徐誓濱與邱靜怡協議離婚,約定由徐誓濱經營原告、被告與姐妹三人經營一花餐飲有限公司,徐誓濱、被告、邱靜怡於112年6月3日簽訂由徐誓濱單方草擬之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該契約存在於徐誓濱與被告間,原告並非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盈餘分配計算之結算時點及應結算盈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相關費用應由何人或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費用,自屬無據。況,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為原告與台水公司、台電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間基於服務契約應負給付義務或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本應由原告給付,不應由原告之股東即被告負擔,至於112年5月前所生費用填補與否,或會計結算是正確,均非被告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因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司促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63-67頁)可知,契約當事人為「買受人徐誓濱(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邱瀞萩(以下簡稱乙方)」、「出賣人邱靜怡(以下簡稱丙方)」;又契約開宗明義載明「茲因甲、乙、丙三方就花花世界鍋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買賣事宜,經甲、乙、丙三方達成協議,並約定買賣條件如下,以玆雙方共同遵循」;契約末頁載明「立本契約書人甲方徐誓濱(簽名蓋章)」、「乙方邱瀞萩(簽名蓋章)」、「丙方邱靜怡(簽名蓋章)」,據此,足認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為徐誓濱、被告及訴外人邱靜怡,依上說明,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原告既非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攤112年5月份水電費、勞健保費、勞退費等費用共計29,642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