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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誼珊  
            于蕊嘉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166元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陳信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審閱無誤,是原告列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信達即大台北冠均企業社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分段利率計算,第一段自109年8月3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按月計付,第二段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定儲存加年利率1.66%按月計付;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陳信達即大台北冠均企業社未依約還款,今已積欠原告本金14,1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告無效,又陳信達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信達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經選任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僅能於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為之;因遺產管理人未涉及被繼承人陳信達之生活事實,故就原告對陳信達之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及借款是否交付之事實仍有爭議,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應計算陳信達已清償之數額後予以扣除;另就原告請求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部分予以否認;又陳信達已死亡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屬不可歸責於陳信達之不可抗力情事,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少家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及催告函(司促卷第11-24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55頁),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則陳信達既為本件借款人,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陳信達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否、借款是否交付及陳信達實際清償之數額,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證物,卻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陳信達已死亡,可歸責於陳信達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予免除或酌減,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亦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等語惟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除約定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司促卷第15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亦無違金融法規,且經陳信達簽名確認無訛,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應予以尊重,尚無從執陳信達死亡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另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係以週年利率3.125%計算,與違約金計算利率合計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16%之限制,亦未達法定利率5%之門檻,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爰不予酌減;又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前揭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究有何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存在,實難遽認本件利息、違約金有何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318元,及其中14,166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