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栩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3,526元(其中工資3,525元、零件48,021元、烤漆1,9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6日18時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路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理賠金53,526元
等情,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明細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87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67-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見調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費用為53,526元(其中工資3,525元、烤漆費用1,980元及零件費用48,021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其中工資及噴漆合計5,505元(計算式:3525+1980=5505),應屬工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48,021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3月25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21÷(5+1)≒8,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021-8,004)×1/5×(0+4/12)≒2,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21-2,668=45,353】。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858元【計算式:45353+5505=50858】,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858元,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58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