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泳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董劉美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2021VFF003261),保險
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於111年1月7日16時32分許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2段與長榮路5段交岔路口前時,
適訴外人張庭瑋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北門路2段(北往南方向)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00元(含工資9,400元、烤漆6,500元、零件3萬5,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庭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昇輝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9641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47至94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包含機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庭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且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
顯有過失;然張庭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欲左轉至北門路2段(北往南方向)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以及被告與張庭瑋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其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張庭瑋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900元,包含工資9,400元、烤漆6,500元、零件3萬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昇輝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此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7日已使用5年又8個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5,8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耐用年限5年+1)=5,8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400元、烤漆6,500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合計應為2萬1,733元【計算式:9,400元+6,500元+5,833元=2萬1,73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職權減輕被告百分之7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20元【計算式:2萬1,733元×30%=6,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8元,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