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燁昇通運有限公司
統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涂涵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裕仁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空軍基地內準備離開停車區域往大門方向前進時,
適被告甲○○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B車),從B車左側駛來,行進速度略快,林裕仁隨即停車讓行,但被告甲○○未注意車頭距離、往右偏移,因而擦撞林裕仁駕駛之A車左側車頭,致A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及左方後照鏡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700元(其中零件費用83,200元、工資費用47,500元)。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司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認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請求65,35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50元。
二、被告則以:由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B車依場內車道出場順序依序出場,A車由停車格進入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A車司機林裕仁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且A車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0元、工資費用10,75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關於訴外人林裕仁於112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在臺南市空軍基地內,與被告甲○○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發生擦撞,致A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及左方後照鏡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30,700元(其中零件費用83,200元、工資費用47,500元),B車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0元、工資費用10,750元)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片、A車行車執照、興合盛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估價單、B車肇事估價單、B車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
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17至25、51至53頁;本院卷第80至8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事發地點雖位處空軍基地內,
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基地內之行車秩序,如與道路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
參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以茲評斷。
是以,被告甲○○於空軍基地內駕駛B車,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分4格,左上格為被告車輛內司機畫面,右上格為車前畫面(因前方車燈反光無法看清畫面),左下格為被告車輛左側(後至前)畫面,右下格為被告車輛右側(後至前)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車輛之前方、左側、右側均有被告公司之其他車輛在停等,(21:25:24~21:25:33)被告車輛緩慢往前駛至前方車輛後面停等,(21:25:33~21:25:38)右下格中之右方車輛稍微往前開後停等,(21:25:51)右下格中右前車輛之司機開門下車示意往前,被告車輛之前方車輛開始往前行駛,被告車輛緊跟著往前緩慢行駛,(21:26:07)前方車輛右側方向燈閃爍,21:26:15前方車輛開始右轉,被告車輛右側方向燈亦有閃爍,(21:26:18)左下格畫面出現前方指揮人員,被告車輛開始右轉,(21:26:26)右下格畫面出現右側指揮人員,接著出現原告車輛(車頭尚在白色實線後),被告車輛之車頭已超越白色實線,被告之前方車輛通過原告車輛前面,原告車輛從白色實線後持續緩慢往前,(21:26:30)被告車輛之前輪已超越白色虛線,原告車輛之車輪超越白色實線,車頭在白色虛線和白色實線間之車道,被告車輛持續右轉往前,原告車輛亦持續往前,(21:26:33)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與原告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接著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側與原告車輛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停止,兩車司機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甲○○駕駛B車隨前車轉彎時,訴外人林裕仁駕駛之A車亦有持續往前,被告甲○○卻未注意A車動態,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煞停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A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照,至112年10月8日受損,已使用逾4年,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83,20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6,640元(計算式:83,200元÷〈耐用年數4+1〉=16,640元),另再加計工資47,500元,共計64,14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14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如前述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訴外人林裕仁駕駛之A車並非完全靜止不動,而係在B車之前一輛遊覽車經過時即一直往前行駛,而未停讓前方車輛,亦未注意左方有B車隨後行駛過來,待林裕仁發現煞停時,B車右前車頭已轉至A車左前方導致無法閃避,是
堪認林裕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林裕仁有依照指揮人員依序行駛,並停下按鳴喇叭
云云,然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看到指揮人員有何指揮行為,亦無聽到喇叭聲,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審酌林裕仁與被告甲○○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林裕仁、被告甲○○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25,656元(計算式:64,140元×40%=25,656元)。
(五)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統聯公司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0元、工資費用10,750元),被告主張抵銷乙節,
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肇事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8日,已使用逾4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50元(計算式:4,250元÷〈耐用年數4年+1〉=850元),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1,600元(計算式:850+10,750=11,60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960元(計算式:11,600元×60%=6,960元),此即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696元(計算式:25,656-6,960=18,696)。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