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主文第二項關於「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