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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4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陳佳祺    戶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 段1205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47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利率之
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