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東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7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惠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因向左偏向快車道,並進入快車道,致與訴外人黃冠旗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裕農路快車道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9103元(含零件1萬1615元、鈑金2萬4245元、烤漆3萬324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行駛在機車道邊線內,是黃冠旗從後方追撞,伊並無過失。如認伊應負肇事責任,因本件車禍伊亦有受傷,且黃冠旗駕駛與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損害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鑑定意見及行車紀錄器等資料在卷可參,佐以本件車禍曾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冠旗無肇事因素」等情,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黃冠旗實難防範被告機車之動態,難認黃冠旗有何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6萬9103元(含零件1萬1615元、鈑金2萬4245元、烤漆3萬3243元),業據原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小客車如數已支付上開費用,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張美惠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照可考,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11月,使用7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4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15÷(5+1)≒1,9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15-1,936)×1/5×(0+7/12)≒1,129(小數點以下4捨五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15-1,129=10,486】。再加上鈑金(2萬4245元)、烤漆(3萬3243元)工資費用,合計為6萬797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萬79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9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