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王盈之
被 告 戴宇宸 籍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成立貸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金額、償還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貸款契約書上。依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到期。被告截至民國112年9月26日尚欠原告新臺幣72,0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未獲付款,是原告有提起本訴
予以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並聲明如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