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鄭清福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陽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歐陽俊德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