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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被      告  黃柏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9時2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1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億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邱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930元(含零件16,625元、工資14,029元、烤漆6,2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匯豐中華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7至3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93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16,625元、工資14,029元、烤漆6,27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7月出廠,直至111年5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約6年11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1,968元(計算式:1,663+14,029+6,276=21,96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南司小調卷第125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68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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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25×0.369=6,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25-6,135=10,490
第2年折舊值        10,490×0.369=3,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90-3,871=6,619
第3年折舊值        6,619×0.369=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9-2,442=4,177
第4年折舊值        4,177×0.369=1,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77-1,541=2,636
第5年折舊值        2,636×0.369=9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6-973=1,66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63-0=1,66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63-0=1,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