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謝宜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16元(含鈑金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及零件費用12,0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9月6日關心謝宜人時,謝宜人有提供系爭車輛之修繕估價單40,632元,伊當晚便匯款40,632元至其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8,916元(含鈑金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及零件費用12,01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25385號函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1至71頁),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對謝宜人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經查,謝宜人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惟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謝宜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0,632元,此有被告提出其與謝宜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系爭帳戶確為謝宜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被告於111年9月6日已清償其對謝宜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謝宜人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縱於111年11月30日理賠予謝宜人(見調字卷第17頁),亦無從自謝宜人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11年9月6日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