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燕龍
被 告 謝坤冀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5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謝坤冀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1,187元,然其中19,7
39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9
,739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580 元,加計工資6,019 元、
烤漆15,429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8,028元,據
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8,028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