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3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6.77計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萬2,03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31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數額、期限、利息,及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等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可採信。
惟就原告關於違約金請求之主張,
觀諸系爭約定書上第4條「違約金」約定事項前方之方框,
兩造並未勾選(見本院卷第15頁),此與兩造於第1條第2項「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第3項「利率」、第4項「存款帳戶轉帳代繳月付金約定」等事項前方之方框均為勾選,顯然有別,可見兩造就
本件借款並未達成約定違約金之
合意,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本件借款存在違約金之約定乙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
難認可採。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31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違約金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駁回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
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