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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筱容 
            白苡琳 
被      告  李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手機1隻,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2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4,5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還款本息計算表為證(見調卷第11至15頁及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