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6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審理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與該路段167巷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江逸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毀而需支付必要修復費用65,378元(包含零件費用44,540元、工資7,000元及烤漆費用13,838元,又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加上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46,820元),原告則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其駕駛系爭汽車追撞被保汽車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兩車撞擊力道甚輕,故質疑被保汽車之修繕為
非必要修繕,並爭執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維修單、發票、保險單及賠付紀錄之影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3至32頁),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2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調解卷第55至85頁)。又被告
自認對於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不否認,僅以前開陳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兩車碰撞之車損照片(調解卷第69至81頁),被保汽車遭系爭汽車撞擊車尾部分,後行李箱蓋及後保險桿有明顯凹損,又被保汽車於原廠之拆裝檢查時,其保險桿、倒車雷達及燈具確有毀損狀態(調解卷第23至27頁),至於其餘零件均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零件,加上噴漆及拆裝工資,均屬被保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工序,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損害程度及維修費用,均屬合理請求,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
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酌。查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為44,540元,而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0日,已使用約2年6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540÷(5+1)≒7,423(⼩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540-7,423)×1/5×(2+6/12)≒18,558(⼩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540-18,558=25,982】,最後加計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費用7,000元及烤漆費用13,838元之修復
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6,820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820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46,820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
諭知),本件除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