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於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19分返還;
嗣於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19分,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返還。茲因被告依
兩造訂立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
上開租賃小客車及機車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燃料費用、過路通行費;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前開租賃小客車之租金9,440元、燃料費用6,109元、過路通行費358元、前開機車之租金5,496元,共計21,403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應屬正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648號卷宗第2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1,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 逸 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