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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蘇炫心 
            王傳舜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伊簽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首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五百萬機動利率0.845%,加計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逾3個月,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