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炫心
王傳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伊簽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首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五百萬機動利率0.845%,加計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
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逾3個月,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
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