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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劉沛滎即劉采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45元,及自
  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起息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6日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至104年4月6日止共36個月,然合約尚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費,至101年6月25日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7,086元及補償金7,459元,合計14,545元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威寶公司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應認本件債權已生合法轉讓之效力。為此,依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略以:伊證件被
  朋友拿去申請電話卡,伊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原告無權
  叫伊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
  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專案同意書、經濟部
  函、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25頁)。被告雖具狀抗辯其係證
  件遭友人持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前揭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
  卡影本,足認當初申辦人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時,確實有提
  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威寶公司查驗核對,而電信公司
  承辦人員通常會確認申辦人為本人後始會同意本件門號之申
  辦,且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社會通念上為個人極重要之證件,
  若有遺失或遭人盜用,應會於知悉時申報證件遺失或報警處
  理,因此,被告辯稱其係證件遭友人持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曾於知悉時申報證件遺失或報警處
  理,始為合理。又依申請書及電信費收據之記載,本件電信
  費帳單係向被告當時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里0鄰○○00街000巷0號11樓為寄送,該址應為被告當時之住所地,如前開門號係遭人盜辦者,衡情盜辦人應會將帳
  單寄送地址另行指定他址,而非將帳單指定寄送至被盜辦人
  戶籍地,將自己置於盜辦之初就有立即遭人發覺而受有刑事
  偵審訴追風險之境地,況若本件門號非被告本人申辦,事後
  收到帳單亦應即知被盜用證件申辦門號之情事,然被告卻未
  於101年間為任何申報證件遺失或報警處理之舉措,已難認被告抗辯本件門號係其證件遭友人持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云
  云為可採。再查,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就本件債權寄發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予被告,該函業於同年月25
  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被告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本件電信費
  債務之存在,然被告迄至原告於113年間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均未曾向原告異議否認聲明切結或提出任何相關刑事
  告訴證明文件,是被告抗辯其係證件遭友人持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電信費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
  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