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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緯 
被      告  頂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環境檢測為業,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受被告委託,為其客戶「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進行檢測作業,雙方約定報酬(未稅)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69,300元,期間原告戮力完成檢測及如期提供檢驗報告,待交付報告及請款發票予被告後,幾經原告電話催討帳款皆無音信,原告遂於113年1月26日寄發高雄佛公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113年2月1日收受該紙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原告為免權益受損,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請求承攬報酬69,300元無意見,然因被告目前工作收入減少,實無資力可一次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統一發票、高雄佛公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向原告積欠承攬報酬69,3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