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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花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3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132元及滯納金1,200元。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24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總價5萬958元之手機(型號:IPHONE 11 PRO MAX 64G)1支,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同意新鑫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代被告向新鑫公司清償買賣價金後,被告應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為1期,分18期,於每月30日前繳納分期款2,831元,如有1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300元,暨分期餘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110年4月30日繳納第1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1,32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萬1,324元(本件違約金1,132元及滯納金1,200元部分原告不請求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人影像資料、繳款明細表、取貨文件影像資料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小字第750號卷第11至2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