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松立電器行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松立電器行出賣聲寶廠牌之家用電器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松立電器行新臺幣(下同)19,944元,由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分12期,每期繳納1,662元;並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松立電器行將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繳納6期之分期價款後,自11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940元〔〔計算式:9,972(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968(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9,972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本件訴訟
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0,9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