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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賴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訴外人強強滾通訊行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政宏、吳佳宜簽名同意,由被告向強強滾通訊行購買IPhone14行動電話一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24期,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每期月攤還2500元;如未按月繳納分期款項,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料被告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分期款5萬7500元(下稱系爭欠款)。強強滾通訊行已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00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伊友人所為,伊父母所簽,伊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111年12月3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與強強滾通訊行簽立系爭契約購買IPhone14 IPhone14行動電話一部,並約定總價6萬元,分24期,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按月每期攤還2500元;如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系爭欠款;強強滾通訊已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欠款讓與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戶籍資料可參(南司小調字第13至15頁、限閱卷第1至3頁),被告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已經法定代理人簽署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欠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賴政宏、吳佳宜證述: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未取得其等之同意,系爭契約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非其等所簽署等語(本院卷第22至25頁);其等並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簽名「賴政宏」、「吳佳宜」各10次,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系爭契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賴政宏」、「吳佳宜」之筆順、勾勒、筆畫寫法均不相同,有證人賴政宏、吳佳宜之簽名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契約未得其父母同意,系爭契約上「賴政宏」、「吳佳宜」之簽名非其父母賴政宏、吳佳宜所簽等語,堪可採認。則被告既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系爭契約自未生效。
3、原告另主張縱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亦屬施用詐術使原告信其已取得允許云云。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固有明文。然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契約法定代理人欄位上之簽名即可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開簽名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500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