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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陳永祺  
            陳星輝  
被      告  李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門號僅預繳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抵電信費用,扣抵期間為105年6月份至106年2月份間之帳單,因連續五期未正常繳納欠款,於106年7月7日遭台灣之星公司提前終止合約,尚積欠11,665元,包含電信費3,123元及補貼款8,542元。
(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惟經原告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置之不理。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5元,及其中3,123元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從未辦理過系爭門號,被告之雙證件遭不肖電信門市人員利用,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雙證件被門市人員私自複印並冒名盜辦,被告未親簽任何關於系爭門號的書面電信服務契約書,也從未授權於他人代辦此服務。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灣之星公司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11,665元未清償,業經台灣之星公司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未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存在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二)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供本院勘驗或送請鑑定被告簽名之真正。再以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3-47頁),經本院比對被告113年3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簽名筆錄(調解卷第13頁),及被告114年4月17日當庭書寫之「李伊庭」簽名筆跡(存放證物袋),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有差異,顯屬同一人所為,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前開相關辦理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應係他人所為,而非被告本人所親簽,應可認定。
(三)又系爭門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雖係被告所有,惟依現代社會之生活模式,民眾常因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將證件一併交付他人,則他人自有取得其證件,並持之用以申辦電信服務之可能,尚不能單以申請書上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即認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仍應由原告提出被告確有簽名確認授權他人代理申請門號並持有使用系爭門號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有成立系爭門號申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系爭門號,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文件上被告簽名既非被告本人親簽或授權所簽,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確實係被告所申請使用,自無從認定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門號有成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是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5元,及其中3,123元自111年4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