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宣示判決筆錄,
聲請人聲請更正,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