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牧平
被 告 陳偉傑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門號;遠傳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
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為專案補貼款之約定。茲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遠傳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4,183、專案補貼款31,659元,共計55,842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元,及其中24,183元,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103年9月至103年11月之電信費帳單、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103年6月至103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103年6月至103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應屬正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遠傳公司既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24,183元,另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
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6,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