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段毅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3元」。
原判決主文欄「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74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