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氏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
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被告NGUYEN THI PHUONG(中文姓名:阮氏芳,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
越南國籍人士,具有
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
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處,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黃彥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瑜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上揭P8X-509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
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受害人黃彥瑜因受傷持續治療,依約賠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185元(含醫療及輔具費用23,7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25元)。按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黃彥瑜之
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彥瑜對被告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肇事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
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口與省道台39號路口,闖越紅燈,與沿著省道台39號道路由北往南由黃彥瑜駕駛之MSC-8091號機車發生碰撞,黃彥瑜人車倒地。」有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致黃彥瑜受傷
等情,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彥瑜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此經被告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調解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黃彥瑜部分代位行使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