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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 PHUONG(中文姓名:阮氏芳,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處,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黃彥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瑜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揭P8X-509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受害人黃彥瑜因受傷持續治療,依約賠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185元(含醫療及輔具費用23,7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25元)。按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黃彥瑜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彥瑜對被告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肇事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口與省道台39號路口,闖越紅燈,與沿著省道台39號道路由北往南由黃彥瑜駕駛之MSC-8091號機車發生碰撞,黃彥瑜人車倒地。」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致黃彥瑜受傷等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彥瑜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此經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調解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黃彥瑜部分代位行使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