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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吳佳靜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永華一街口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損(該車為訴外人林子玲所有),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BFX-0625號車輛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該車之車損修復費用為板工新臺幣(下同)5,000元、噴工4,810元、零件27,480元;其中零件部分以平均法折舊後為18,320元,合計28,1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也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4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被告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西往東近永華一街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lyMart)前畫有紅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停車逾3分鐘,是以未滿3分鐘認定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孟軒駕駛之系爭保車行經上開路段外車道,被告甲○○至上開便利商店購物完畢後走往其停放車輛處,系爭保車因偵測行人而自動煞停,當時被告乙○○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系爭保車同向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該保車煞停時,該機車的前車頭撞擊系爭保車右後車尾(身),造成系爭保車受損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I00000000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以參佐(調字卷第45-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上開事實,以認定信實。
 ⒉依此,被告甲○○駕駛車輛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時,系爭保車同向行駛路段時,為了避免撞擊違規停車欲上車駕駛該違停車輛的被告甲○○而煞停,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撞擊系爭保車,可徵被告甲○○之前揭違規停車、被告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均係肇事因素及共同原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費用為板工5,000元、噴工4,810元、零件27,48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調字卷第2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3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480÷(5+1)≒4,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480-4,580)×1/5×(2+0/12)≒9,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480-9,160=18,320元】,加計板工5,000元、噴工4,81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130元(計算式:18,320+5,000+4,810=28,13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28,13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前揭違規停車、被告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距離所致,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訴外人楊孟軒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保車經過該路段時,係因被告甲○○違規停車在先,走入違停區域取車於後,系爭保車因偵測行人(即被告甲○○)在前而自動煞停,導致被告乙○○自後撞擊,此觀卷附前揭警調資料可明,是系爭保車之駕駛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1、9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13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