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陳芳惠
被 告 蔡金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021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損失保險,
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6時20分由訴外人陳思涵駕駛,於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保車經送廠修繕,其合理
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173元(鈑金費用27,800元、噴漆費用20,373元、零件費用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右偏行駛不慎致系爭保車受損,故應賠償上述車輛修理費用。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車輛是停放在公司倉庫前面,是對方來撞被告,當時被告已經在該處停放好幾個小時,系爭保車是突然L型轉彎衝過來。對方不應該開到那裡,道路是在另外一邊,被告當時車輛剛啟動,本來是直直的路,不知道對方為何會跑到我這裡,那裡有一個L型可以轉彎,可是對方卻衝到倉庫這裡來。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當時其人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旁倉庫前方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撞擊系爭保車之情,並以前詞為辯。依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48966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兩車碰撞點為系爭保車左前車身與被告之右前車身(南小字卷第61頁),再參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可知(南小字卷第45頁),被告係以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保車左前車身位置,且被告車輛
是以斜角方向與該保車發生碰撞,衡此兩車碰撞態勢,被告稱其於事發時處於停止狀態,係該保車撞擊被告車輛
云云,即屬可議。
⒉承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前開警調資料中所附光碟影片進行
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共兩段影片,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_A車行車紀錄器.mp4」、「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紀錄器.mp4」。畫面內容如下:
⑴00000000000000_0000000_A車行車紀錄器.mp4影片:
為墨綠色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21秒,內有兩段不同時段之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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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 00:28:27 至 16:28:38 | 汽車右轉行駛至白色鐵皮、灰色鐵捲門之建物前(鐵捲門開啟約3分之1高,建物旁邊有寺廟),並停車靜止。 |
| 0000-00-00 00:27:34 至 16:27:45 | 汽車左轉行駛於寺廟外道路,行駛一小段路後,影片結束。 |
⑵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紀錄器.mp4影片:
為白色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2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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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3/19 16:17:23 至 16:17:29 | 白色汽車右轉(車內有導航語音), 適前方有一輛墨綠色汽車(在白色鐵皮、灰色鐵捲門之建物前)往白色汽車行駛之方向右轉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白色汽車車身有晃動且有碰撞聲,兩車停止。 |
| 2022/03/19 16:17:29 至 16:17:44 | 白色汽車持續停止狀態,前方所見為寺廟、停放寺廟旁之汽車、一輛經過之機車,未見到與其碰撞之墨綠色汽車。 |
| 2022/03/19 16:17:44 至 16:17:45 | 一名身著粉色上衣、牛仔褲、戴口罩、白髮之男子持手機走至白色汽車之左側前方,影片結束。 |
依上勘驗結果,影片中之白色車輛、墨綠色車輛分別為系爭保車及被告車輛乙節,為
兩造所是認,該保車行駛進入事發地點時,被告之車輛亦行進而右彎,並與該保車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被告之車輛於行進右轉時,並未善盡注意行進方向與轉彎方向有無其他來車或人車存在,即率予右彎,顯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48,173元(鈑金費用27,800元、噴漆費用20,373元、零件費用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據。依此,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依
上揭估價單記載之細項,鈑金部分雖有拆卸處理,但亦無更換情形,且其上另有「工:27,800」之註記,可知前開鈑金27,800元應是指工資而言。是以本件既無零件之修復更換,自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問題。因此,
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8,173元,堪可認定。(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保車當時處亦處於行駛狀態,其於行進中也負有注意與其他車輛的車距或旁處有無其他車輛行駛的情形,然系爭保車顯亦有未善盡該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與被告前揭過失共同導致本件損害結果的發生。是以本院
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87元(計算式:48,173×50%=24,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
可參:調字卷第47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87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50即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
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