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裕鑫國際資
產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按,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本院並
非有
管轄權之法院。至原告雖主張
兩造訂立之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甲方之連帶
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本件
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2萬5,233元,在10萬元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因原告為法人,且兩造乃於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應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並不會因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取得管轄權。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乃約定:「如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
在卷可按,兩造亦未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自不足採。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