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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熊大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熊定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6日邀同被告熊定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目前為5.93%),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熊大公司自113年3月25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741元。爰依前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提出任何爭執及抗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