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被告吳昊宸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可知原告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
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