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吳修賢
被 告 王鈞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速一街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碰撞訴外人顏兆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再碰撞由伊駕駛於太子路東向
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980元,且受營業損失21日共計50,673元,被告為
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
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電子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系爭汽車車主雖為樂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利汽車公司),
惟事故後之維修估價及費用支付均由原告為之,足認樂利汽車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2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80÷(4+1)=3,216】,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9,900元後為23,116元。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提出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事故發生日至系爭汽車修復交車日113年4月8日(本院卷第25頁,原告簽名處),共計21日,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南市計程車相關人員職業工會製發之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載稱「計程車客運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為新台幣$2,413元左右」(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50,673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89元,及依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