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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洪銘遠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由訴外人施蕊霞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35公里北側服務區前,遭被告駕駛BHW-5710號汽車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4,964元(含工資3,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7號卷第15-33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60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施蕊霞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左營出發欲往台中方向,我往北停於北上仁德服務區A04停車格內,當時我倒車出停車格完畢,正要往前行駛前,突然就被停於A07停車格的車輛(BHW-5710)倒車撞上我車右後車身。當時我沒有看附近有無車輛倒車,因為我已倒車完畢,所以只注意前方,是被碰上才知道。我車已變換成D檔,有往前一下才被撞上。」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從高雄上國1北向往台南,於上述時地欲仁德服務區A07停車格倒車離開,倒車前我見車內倒車顯影沒車始倒車,倒到一半突然感覺有碰撞,下車才發現與ALX-1805號車發生事故。」等語,而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56頁)。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並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4,964元(含工資3,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調解卷第17、27-33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4月25日,已使用7年4月,零件30,99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906元、烤漆10,066元,共計17,073元(計算式:3,101+3,906+10,066=17,07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7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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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92×0.369=11,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92-11,436=19,556
第2年折舊值    19,556×0.369=7,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6-7,216=12,340
第3年折舊值    12,340×0.369=4,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0-4,553=7,787
第4年折舊值    7,787×0.369=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87-2,873=4,914
第5年折舊值    4,914×0.369=1,8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14-1,813=3,1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