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26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2批(下稱
系爭藥品),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100元【計算式:每盒1,900元×21盒+每盒3,600元×12盒=83,1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
迄今並未給付貨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按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
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
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拘束契約當事人,與
第三人無關,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系爭藥品配送原告,貨款金額合計為83,100元,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
等情,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
暨出貨明細、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影本各2紙、113年2月19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116號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被告稱伊購買系爭藥品時係與訴外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銷售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未爭執,
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美時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有委託我們公司出貨跟收款,我們是像物流公司;契約是存在在被告和美時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所述:我們是跟美時公司採購產品,美時公司委託原告收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1頁、第40頁),顯見系爭藥品之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美時公司及被告間,則縱認原告有受美時公司委託為其收款,至多可認為美時公司之代理人,並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買受人給付貨款,不因原告出貨時有無開立發票而有不同,即使美時公司已和原告收取代收之款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應由美時公司和原告自行釐清,與本件請求
無涉。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