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211元,然其中18,0
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8
,000元扣除折舊後為16,750元,加計烤漆10,997元、工資5,
214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2,961元,又被告雖
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
惟被代位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073元,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明達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