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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8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董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謝明達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211元,然其中18,0
    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8
    ,000元扣除折舊後為16,750元,加計烤漆10,997元、工資5,
    214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2,961元,又被告雖
    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被代位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073元,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明達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