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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73元,及其中1萬1,079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經查,被告係設籍於「澎湖縣」,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固填載現居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有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此已為近5年前填寫之資料,期間被告是否遷移他處居住,尚屬未明,仍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較為妥適,且原告就被告是否仍居住於臺南市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尚難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居住地址位於臺南市乙情,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8頁),然觀諸該約定條款之文字,均為已印製好之印刷文書,且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