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謝育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720元,及:①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 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 %(即週年利率0.222%)、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06.29 起至113.06.29 止,並
約定分期償還本息,
惟自112.02.28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5 萬372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2.03.30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即週年利率0.222%〉、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依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
債務人訴追或處分
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
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