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及委任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經查,被告係設籍於「南投縣」,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如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雙方或甲方之連帶
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18號卷第23頁),然
觀諸該契約書除待填寫欄位外,其餘文字均為已印製好之印刷文書,且原告為法人,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