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崇
魏至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6時許,騎乘018-BZV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張瀛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上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問中,經被保險人張瀛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852元(工資21,899元;零件19,95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被保險人駕駛執照、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471964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道路會滑,閃避不及撞及系爭保車等語(南小字卷第23頁),酌之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揭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南小字卷第39頁),應無構成路面會滑的因子,可徵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係因未與前車即系爭保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 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21,899元、零件19,953元,總計41,8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3÷(5+1)≒3,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53-3,326) ×1/5×(8+6/12)≒16,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53-16,628=3,325】,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1,899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5,224元(計算式:3,325+21,899=25,22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2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24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60即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