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即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2年7月1日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及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甲、乙雙方或甲方之連帶
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解除或終止權之約定,並無管轄法院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
合意管轄約定:「如甲、乙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南小調字第398號卷第59頁),而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應予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