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瑞玉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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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金中之2萬9,372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27日(此有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第10128號卷第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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