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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范惠霞  
被      告  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372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919元,及其中2萬9,372元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萬2,1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5月28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取得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2萬9,372元、期前利息1,560元(原告僅請求1,52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3萬2,100元(計算式:2萬9,372元+1,528元+1,200元=3萬2,1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1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各1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其異議狀僅記載兩造間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具體爭執,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00元,及其中2萬9,372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元(計算式:3萬2,100元-被告所欠本金2萬9,372元=2,728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計息金額已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被告所欠本金數額為2萬9,372元,上開2,728元係違約金1,200元及期前利息1,528元),兩造並未約定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利息部分,於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