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力璇 歿
主 文
理 由
一、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
堪認定。茲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該情形復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