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聲字第4號
代 理 人 謝冠群
林珮華
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嘉鎮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施嘉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給付水費事件,擔任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水費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而施嘉鎮為執業
律師,且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最
適宜之人選。
爰聲請選任施嘉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訴訟進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施嘉鎮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附卷
可稽,聲請人為遂行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事件訴訟,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施嘉鎮為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其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施嘉鎮為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爰選任施嘉鎮為系爭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