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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味赤崁糖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聲請調解起訴狀之記載(見南司小調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