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酉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詩晴
上列原告與
被告趙國棟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期間之權利金新臺幣50,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提前自行解約之懲罰性
違約金300,000元及違反保密義務及
競業禁止條款之
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
上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500,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